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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
石首妇联 2011-12-15 15:44:3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的组织建设,做好各行各业的妇女工作,发挥团体会员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联的团体会员。
  第三条  凡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各业自愿组织的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研究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妇女联合会批准,可作为同级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四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与合作,帮助和支持她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同级妇联对妇女工作的业务指导。实行年度工作会议制度。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团体会员代表参加妇女代表大会。团体会员负责人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宣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团结、引导会员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精神,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做贡献。
  第八条  传达、执行妇女代表大会和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精神和决议,完成妇女联合会有关工作任务,定期向妇女联合会汇报工作。
  第九条  支持、协助妇女联合会在团体会员中开展调查研究,向妇女联合会提供重要统计资料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组织交流有关知识和信息。结合本团体特点,开展文化、专业、科技等方面的培训和服务,突出女性群体意识等特色教育,提高会员政治理论素质、思想道德素质、科技文化素质、民主法制素质和有关专业素质。
  第十一条  关心会员的学习、工作和生活,反映她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推进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落实。
  第十二条  组织、参与有关妇女发展的理论研究和政策调研,为党和政府以及妇女联合会的有关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宣传、表彰会员的先进典型,建立妇女人才信息库,定期向妇女联合会及有关部门推荐妇女人才,促进妇女人才的成长。
  第十四条  加强会员之间、妇女团体之间的联系。根据各团体自身的条件和行业特点,在业务主管单位的领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和各自的章程(条例)建立组织机构,履行组织职责。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领导机构换届情况报同级妇女联合会备案。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各团体会员活动经费的来源:
  (一)主管单位或部门拨款;
  (二)缴纳会费;
  (三)争取社会赞助;
  (四)开展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全国妇联第七届执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妇女联合会团体会员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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